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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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関智凱受刑人許嘉宸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1年度執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関智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関智凱因受刑人許嘉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138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在案,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將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受刑人仍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其等均經合法通知,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經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99年度刑保字第54號)、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服役資料)、雲林地檢署保證人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