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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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記載:「……
。嗣林明良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為警通知採尿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應補充記載為:「……。嗣因林明良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同日採尿,林明良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主動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員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採尿送驗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4頁);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件(見警卷第6頁)」。
三、經查,被告林明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88年2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該法院於88年9月3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 查海洛 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明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員警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通知被告採尿送驗,然此一「毒品調驗人口」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之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主動自首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明良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獨居生活,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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