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耀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耀臨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繼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犯之罪,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97年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耀臨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49號、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係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受刑人自民國97年間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哥 」成年男子所託即藏放在住處,迄101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前往警局投案,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終了之日為101年6月29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判決確定時間(即100年12月20日)之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