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譽耀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家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
A女為下列行為: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㈢進入A女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之範圍內。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之事項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