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李佳怡 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相對人 丁連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參照),此乃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見該條文於104年7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台南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法扶台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酌以聲請人之起訴及上訴之意旨,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