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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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子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莫子 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莫子 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 適同葉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WD,應予更正,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莫子瑢原應注意機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274號前時,未與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麗珠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莫子瑢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子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頁及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麗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器截圖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7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6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騎乘A車超越告訴人騎乘於前之B車時,卻疏未注意保持法定規範距離,致A車之後照鏡碰撞B車之後照鏡,而致B車翻覆,是被告顯有未與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25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證(見警卷第61頁),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有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侵害法益程度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尚非全然置之不理之態度,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告訴人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單親且尚有兩名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目前工作收入及身心狀態(見本院卷第31頁;警卷第3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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