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民國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晚間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之5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凱蒂賓館內查獲林冠耀為驗尿人口,林冠耀於員警尚未知悉且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卷第60頁),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7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
度原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前揭職務報告可佐(見毒偵卷第27頁),而員警於攔檢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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