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法定代理人 朱裕華 相對人 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勞方(即相對人)應自106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將其勞工保險投保明細以電子信件寄至資方(即抗告人)指定之電子信箱…;資方於收受前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後,若勞方仍未有其他投保紀錄或其他工作,資方應於當月25日將新臺幣23,100元匯入上開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多給付9次」(下稱系爭調解內容),因抗告人未履行106年10月之給付義務,相對人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6331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紀錄、相對人之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33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調解內容關於106年10月之給付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院就此事件似無管轄權,相對人於106年5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有投保紀錄,依系爭調解內容,其後抗告人再無給付義務,況且自106年1月20日起算,9次給付之末期僅至106年9月20日等語。惟按,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系爭調解內容約定之給付為匯付至相對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且該金融機構帳戶乃係永豐銀行城中分行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是本院應有管轄權,抗告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又由系爭調解內容記載之形式觀察,相對人是否符合「仍未有其他投保紀錄或其他工作」,乃應自抗告人收受相對人「於每月20日」所提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後決定,至該內容之真意是否果如抗告人所陳,則尚須調查證據確認,是抗告人所執者乃實體範圍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此應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