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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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CO2氣瓶壹個、內含塑膠材質BB彈之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廖彥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6月12日晚間
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39公里處(屬新北市泰山區境內),因先前與 許藝騰 所駕駛搭載 曾雅梅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互超車而心生不滿,明知當時該國道路段之車流量頗大,周遭車輛均係高速行駛狀態,倘以硬物驟然攻擊行駛中之車輛,除將造成該車之毀損外,客觀上亦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因突然受驚嚇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詎廖彥傑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裝填CO2氣瓶以發射塑膠材質BB彈之玩具手槍1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槍彈),朝許藝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射擊3發,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破裂、右前及右後車門鈑金各凹陷1處(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幸因許藝騰之膽識頗佳,仍能鎮定保持正常駕駛,將該自用小客車靠邊慢慢減速停在路肩,始未實際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而未遂。嗣因許藝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循線追查,通知廖彥傑到案說明,並扣得廖彥傑提出其所有、供實行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所用之玩具手槍1枝(含CO2氣瓶1個、內含塑膠材質BB彈之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藝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廖彥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藝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證人即當時告訴人所搭載之曾雅梅、證人即當時駕車在告訴人後方之目擊者 江建緯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並有玩具手槍1枝(含CO2氣瓶1個、內含塑膠材質BB彈之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照片見偵卷第25、26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車輛毀損狀況照片7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硬物驟然攻擊在國道公路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因突然受驚嚇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或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亦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許藝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車窗玻璃被打破,有無影響你的駕駛?)我認為沒有影響到我開車…(問:依你的說法,被告的行為實際上並沒有影響到你的駕駛?)我一直都是順順的直直開…(問:玻璃破裂之後你如何處理?)我馬上開到路旁把車停下來,確認乘客沒事後,就馬上報警…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拿槍射擊,案發當時根本不知道…所以實際上是沒有影響到我的駕駛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堪認被告著手實行客觀上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後,因告訴人之膽識頗佳,仍能鎮定保持正常駕駛,將車靠邊慢慢減速停在路肩,而尚未實際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此外,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發生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認係既遂犯,洵有誤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無視可能造成人命嚴重傷亡之後果,悍然持裝填CO2氣瓶以發射塑膠材質BB彈之玩具手槍,射擊在國道公路高速行駛之車輛,完全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行為可惡,惟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CO2氣瓶1個、內含塑膠材質BB彈之彈匣1個),為被告於案發前半年在玩具模型店所購得,而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破裂、右前及右後車門鈑金各凹陷1處,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藝騰申告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宥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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