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676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培中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76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民國(下同)
109年7月22日郵寄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通訊處」〈即原告於起訴狀所指之住處〉(新北市○○區縣○○道○段○○號12樓),雖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但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社區之管理員),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該判決於109年7月22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於何時收受,要屬不論),是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109年7月23日)起之20日內,扣除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
2日在途期間,算至109年8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收狀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