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周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欄第2行所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見偵字第5504號卷第9至10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2張(價值400元),已經交還給被害人(見偵字第5504號卷第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被告周明珠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5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彩券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張曉菁 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刮刮樂彩券2張得手。嗣張曉菁發覺有異並當場清點彩券,確認刮刮樂彩券有短少2張之情事,復調閱監視錄影器得悉短少之刮刮樂彩券係周明珠所竊取,周明珠始由其隨身包包內拿出刮刮樂2張交還與張曉菁,並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明珠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張曉菁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