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債務人 王漢蘇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14
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99年1月至5月退休金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64、65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4,092元,還款期限為
8年,總清償金額為13萬94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23.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萬944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6、67頁)。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退休金收入外,並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按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明定,更生方案應記載3個
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今債務人提出3個月為一期之清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債務人每月實領退休金1萬3,550元,此有上開轉帳明細
在卷足佐,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364元(其提出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4,092元之更生方案,換算1個月之清償金額即為1,364元)後,雖剩餘1萬2,186元,惟此剩餘金額乃用以支應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之生活所需。查債務人之配偶為現年58歲之大陸籍人士,夫妻兩人每月僅靠債務人之退休金生活,其配偶雖具有居留權,於法令上並無求職上之限制,但外籍人士在台生活難免會有語言、習慣、文化上之適應問題,可以想像,再加之以國人對來自大陸或東南亞地區之外籍配偶,包容及寬容程度常有不足等情,更常見諸報章、電子媒體或網路,實為公知之事實,現今國人失業率持續攀高,更何況是尚未持有本國身分證之外籍配偶,豈得以輕易覓得工作?且其配偶屬中高齡者,應可逕行推定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而,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債務人配偶之生活費用,乃基於其對配偶之扶養義務,並無不當。又債務人每年確實領有年終獎金1萬3,500元,核算每月平均為1,125元,惟債務人現年80歲,因有退化性關節炎,常需至醫院拿藥,此有債務人99年5月19日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另以債務人每月僅列計其與配偶必要支出1萬2,186元,其將年終獎金留用,作為補貼每月不足之生活費用並無不當之處。
㈣另債權銀行直指債務人之子女應給付債務人扶養費用協助分
攤其債務之償還金額,惟查,債務人每月領有高於最低生活標準之退休金,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方得有受扶養之權利。債權銀行常於債務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而陳報需扶養父母時,以其父母有薪資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要求債務人剔除扶養費用,於本案中,債務人每月領有退休金,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何以債權銀行卻要求其子女負擔扶養費用?於相同情況,僅於主客體異位時即採認如此截然不同之判斷標準,民安所措其手足?且當今社會,子女棄養雙親之事件所在多有,是以債務人是否可獲得固定之扶養費用乃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況債務人高齡80歲,仍願意以餘生,過著儉省之生活,乃值得鼓勵而不應剝奪其更生之機會,始符合同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共32期(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為第1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92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3.債務總金額:56萬5,397元(依本院99年2月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13萬944元││5.總清償比例:23.1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35737│2430│││股份有限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29660│1662│││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65397│4092│├──┴────────┴─────┴─────────────────────┤│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