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珠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無好死」、「無好尾」(臺語)等語乙節,既據原判決理由中認定屬實,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巷弄之公共場所重複大聲叫嚷上開話語,乃對告訴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的輕蔑表示,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感,顯係值得非難之行為,且被告於行為時已有藉此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使其難堪受辱之故意要甚明顯,原審遽認上開言語內容尚不足使社會一般人降低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反使社會一般人認告訴人屬無口德之人,應有論理違誤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末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二)查原判決略以:
1.證人 詹万德 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在102年4月9日晚間6時許,因車輛壓到被告放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外之三角錐,被告遂在其住家外念「無好尾」(臺語)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202號卷第18頁反面)。另證人 劉美雲 於偵查中則證述: 林家驊 係告訴人之親家母,林家驊將車輛放置於被告家門外,後來告訴人幫忙移置車輛時,伊聽到「啪」一聲,應該是撞到東西,伊就聽到被告說「無好尾」,還有「無好死」等語,該時伊還有向被告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講這種話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202號卷第19頁)。又證人 羅珮君 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口角,伊不知道二人間在罵什麼,但被告說「無好尾」這句話比較大聲,伊有聽到,嗣後還有人從告訴人住處跑出去向告訴人說不能這樣講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5202號卷第2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中亦同為上開證述(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再證人 陳雅君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因停車糾紛而吵架,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無好死」、「無好尾」這兩句話,是用臺語罵的;伊當時坐在告訴人家開設之惠德宮廳堂,該處廳堂鐵門是全開的,所以可以看得到發生糾紛處;伊是坐在廳堂處聽到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伊坐的地方與被告家門口距離約第九法庭證人席至法官位置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從而,由上開在場證人等人證述,核與告訴人 陳燕琨 於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5202號卷第19頁反面),復有發生糾紛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202號卷第30頁),是被告於102年4月9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外,對告訴人口出「無好死」、「無好尾」(臺語)等語之事實,應堪確認。
2.被告於該日雖口出「無好死」、「無好尾」(臺語)等語,然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尚屬不符: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無好死」、「無好尾」(臺語)等語之客觀情狀,係因與告訴人間產生停車糾紛所致,是以綜合當時被告發言時之環境情狀,被告之發言內容顯係欲詛咒告訴人不得善終甚明。又由客觀第三人觀之,被告以該言語詛咒告訴人,於社會通念均不致認為告訴人之原有社會評價因被告謾罵其「無好死」、「無好尾」(臺語)等語導致降低,亦無可能認為被告所詛咒之內容確實為真,社會上之多數人反因被告此揭行為,而認被告係屬沒有口德之人。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無好死」、「無好尾」(臺語)等語,雖致告訴人之心裡產生窘迫而有不舒服之感,然被告此一不禮貌、不道德之行為並不至於使社會一般人降低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則被告上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觀諸當日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乙事發生糾紛,被告因一時氣憤,於氣憤怨懟之下所說之上開話語縱於道德上有虧,而使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話語而受到主觀上情感之傷害,惟被告尚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故意,客觀上亦尚難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予綜合全盤情狀觀之,僅憑被告所說之上開話語,遽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責,尚嫌率斷,乃容有誤會或就法律見解所為之爭執,且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其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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