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03號原告 陳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何謂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少價額,可依職權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以7年權利價值推算,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部分,以4.8米寬之通行道路範圍計算,所需使用之通行面積為33.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於前項範圍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等語,核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雖分列二項,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利益一致,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二項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第一、二項聲明欲通行及限制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3,506元(計算式:欲通行系爭土地面積約33.24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法定年租額8%×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 陳報 彰化縣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陳OO之真實姓名。
四、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地號載「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誤?若有誤,請一併更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