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梅
李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張秀梅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附近,欲迴轉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李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雙方避煞不及,B車前車頭撞擊A車右前車頭,致被告張秀梅受有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李諥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臉部擦傷、左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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