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8年間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5號被告黃勝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村0○00號法務部○○○○○○○○○外空地,徒手竊取 蕭文凱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手錶1支、拖鞋1雙,得手後離去,嗣經蕭文凱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錶1支、拖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文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邱麗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