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哲
陳琦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俊哲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8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至該路與雲101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琦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01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許俊哲、陳琦祐均人車倒地,致許俊哲受有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第一腳趾開放性骨折、創傷性左股動脈阻塞、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上頷骨骨折、左遠端脛骨骨折、左跗骨骨折、右骨盆骨折、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致陳琦祐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許俊哲、陳琦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俊哲、陳琦祐告訴被告陳琦祐、許俊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和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