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哲選任辯護人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妨害 張語耕 之行動自由」之記載
更正為「妨害張語耕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倒數第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2人互為撤回告訴,楊承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張語耕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傷害告訴人張語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語耕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張語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傷害部分與前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以逼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亦對本案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供稱當時因憂鬱症發作)、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依辯護人於113年8月6日庭呈之刑事辯護狀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9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0號被告楊承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語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哲與張語耕前因行車糾紛,楊承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楊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方逼迫及撞擊右方張語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方式,迫使張語耕於路邊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語耕之行動自由。續楊承哲與張語耕下稱理論爭執後,楊承哲、張語耕則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兩人徒手互毆,致張語耕受有右頰及上唇、右手及手指擦挫傷、頭部撞傷等傷害,楊承哲則受有左側手指及左側手臂多處、雙膝擦挫傷、左上背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承哲、張語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承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楊承哲坦承及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騎車逼停被告張語耕後,與其互毆導致上開傷勢之事實。2被告張語耕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張語耕坦承及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推被告楊承哲,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證明被告楊承哲騎乘上開機車攔停被告張語耕後,被告楊承哲、張語耕於路邊互毆之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楊承哲、張語耕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張語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楊承哲攔停並毆打被告張語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處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楊承哲於112年8月8日17時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重傷害、毀損、殺人之犯意,對告訴人張語耕恫稱:不差這條前科等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頰及上唇、右手及手指擦挫傷、頭部撞傷等重傷害,並造成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損壞等語,因認被告楊承哲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惟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殺人未遂、重傷害、毀損、恐嚇等情,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難認相符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楊承哲所為之攻擊行為態樣及攻擊之部位均非告訴人身體之重要部位,亦難認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再者,告訴人雖指述上開車輛遭毀損,然未指明受有何車輛損害,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警方現場所攝得之車輛照片亦未顯示車輛受有損壞。又告訴人所指述之恐嚇言語,未言明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述,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既非屬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亦無法使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產生畏懼,難逕認被告有何構成刑法恐嚇犯行甚明。綜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承哲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楊承哲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事實及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