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涵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涵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芷葳 」署押共拾貳枚(含署名肆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書附表更正如後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2行後段補充「被告係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掩飾另案通緝身分,冒用「吳芷葳」名義接受員警調查、採尿,造成無辜人士無端受刑事偵查追訴之危險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行到所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更正後附表所示偽造之「吳芷葳」署押共12枚(含署名4枚、指印8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正後)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署押性質1112年7月25日調查筆錄(第1次)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吳芷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受詢問人欄「吳芷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筆錄騎縫處(原附表漏載)「吳芷葳」之指印共4枚偽造署押2112年7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吳芷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3112年7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簽名捺印欄)「吳芷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被告倪涵栩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涵栩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麒麟會館為警臨檢盤查,因其自知已遭通緝,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3分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對其盤查、詢問等調查過程中,在上址寶麒麟會館冒用「吳芷葳」之名義接受盤查,後因「吳芷葳」為毒品調驗人口,復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配合採驗尿液及製作筆錄,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芷葳」之署名、按捺指印,用以表示自願受採尿人係吳芷葳本人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芷葳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涵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第1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吳芷葳」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1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吳芷葳」署名及指印,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署押性質1112年7月25日調查筆錄(第1次)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吳芷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受詢問人欄「吳芷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2112年7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吳芷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3112年7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簽名捺印欄)「吳芷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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