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益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益志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87號前時,不慎與 何恭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何恭宇受有頭皮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鉤狀骨之體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蘇意志肇事後,明知何恭宇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