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芳綺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芳綺與 陳玉美 為金門縣金湖鎮○村00號金門陶瓷廠之同事,張芳綺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陶瓷廠之品管室內,因細故與陳玉美發生口角,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陳玉美臉部,並將陳玉美壓倒在地,致陳玉美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擦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陳玉美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芳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5年1月7日第92425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卻徒手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擦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結果,又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難以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前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告訴
人陳玉美與被告張芳綺無怨無仇,被告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5天無法工作,且天氣變化時告訴人即頭痛不已之後遺症,致告訴人生活及工作均受到極大之影響,又被告自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且得易科罰金,此對被告實無何警惕之作用,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形,其量刑顯屬過輕而不當,顯然未能兼顧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其量刑難謂公允,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雙方因對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堪認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斟酌上情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簡上卷34頁),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被告亦懇切面對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如給付1萬8000元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王鴻均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