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德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
楊申田律師 陳達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其德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行政警察科第10期畢業,於民國82年7月1日經考試及格分發擔任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警員,歷任金沙警察所警員、交通警察隊警員等職務,於90年6月1日調任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再於94年7月1日任該刑事警察隊偵查佐,又於97年3月20日調任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縣刑大)隊本部偵查佐,復於101年3月16日調任縣刑大金湖分局偵查佐,嗣於101年8月27日改調縣刑大偵查佐,任職至103年4月9日因另有他就免職,於其擔任警察期間,乃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金門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等相關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金門縣警察局,且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其德另自95年間起,出資經營「江南商店」,販售金門高粱酒,因而結識客戶 黃馨慧 ,除酒品買賣事務外,互有往來而相熟,黃馨慧並曾帶同其女 吳欣樺 至金門遊玩,陳其德設宴招待而認識吳欣樺。吳欣樺嗣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6日以中檢輝精101他3003字第077498號函限制出境(後於101年12月28日撤銷,案件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8日以中院彥刑凌102易136字第2661號函限制出境),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於斯時擔任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下稱廈門市)「廈門晶宴海鮮大酒樓」董事長特別助理,於101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循小三通管道自金門港(即金門水頭碼頭)出境至廈門市時,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1月2日組織改造,更名「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發現禁止其出國,並告知限制出境事由,吳欣樺遂於同日搭機返回台北。吳欣樺於101年8月20至22日之期間,前往黃馨慧位於高雄市住處聊天,適陳其德亦前往拜訪黃馨慧敘舊,吳欣樺明知其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然因負責上開酒樓之營運管理,有出境至廈門市之需求,欲以偷渡方式自金門出境至廈門市,即在黃馨慧之住處及高雄市某餐廳,告知陳其德其遭限制出境及須偷渡出境至廈門處理酒店事務,詢問陳其德是否可安排偷渡出境,詎陳其德得知此情後,雖明知吳欣樺已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偷渡出境係屬犯罪行為,而其有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不得藉此為自己謀取不法之財物,竟萌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並與吳欣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之犯意聯絡,允諾安排偷渡事宜,約定吳欣樺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供作其違背職務安排偷渡及不予查緝之對價。陳其德返回金門後,依約將偷渡事宜安排妥當,並以其「金警013」號刑警證預定金門縣警光會館(下稱警光會館)住宿房間後,通知吳欣樺依其指示於101年9月2日前來金門,將吳欣樺接往警光會館投宿。吳欣樺為履行約定,於翌(3)日以電話聯繫並委託黃馨慧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與吳欣樺某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會面取得28萬元,隨即前往附近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於當日下午3時13分18秒許將28萬元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陳其德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完成交付賄賂行為。於此同時,陳其德前往該分行確認款項入帳後,雖明知該28萬元係屬其違背職務安排吳欣樺偷渡及不予查緝之對價,仍接續萌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3時33分19秒許全數提領予以收受作為賄賂,並指示具有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之犯意聯絡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當日某時許,駕車前往警光會館將吳欣樺接出,該男子於途中取走吳欣樺之行動電話指示其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再駕駛另部吉普車搭載吳欣樺前往金門縣某不詳岸際,換乘該男子駕駛之不詳海釣船,令吳欣樺躲藏在船艙夾層內而出海,約一個多小時後,抵達廈門市小磴島上岸,無正當理由而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出國。嗣吳欣樺於103年9月間,因罹患膽囊癌急需返臺醫治,透過陳其德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金門縣支會(下稱紅十字金門支會)聯繫,由紅十字金門支會等單位於103年9月22日協助以緊急醫療救援方式經小三通管道由廈門市入境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發現無出境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吳欣樺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3月25日病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簽分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其德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9頁正反面、第251頁正反面、卷二第32頁、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A1、證人黃馨慧於廉政官詢問部分之證據能力,惟各該部分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陳其德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各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即無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其德固坦承其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101年8月27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分別擔任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其刑警人員編號為「金警013」號,與黃馨慧為朋友關係,認識吳欣樺,前往高雄時會與黃馨慧會面及餐敘,黃馨慧前來金門時會見面,有於101年8月20至22日期間,前往高雄市黃馨慧之住處及某餐廳,與黃馨慧及吳欣樺碰面,並於其中2日一同前往臺中。黃馨慧有請 託伊 幫忙吳欣樺於101年9月2日及3日入住警光會館,並於101年9月3日以其開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收受吳欣樺指示黃馨慧匯入之28萬元,於同日下午提領該帳戶現金28萬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吳欣樺出國及使其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其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出資經營江南商店,該28萬元是黃馨慧積欠伊的酒錢款項,存摺有註記「付店」字樣等語;於本院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該28萬元是黃馨慧借由其帳戶要轉給吳欣樺購買高粱酒之貨款,伊於黃馨慧匯入當日領出來,於下午5點多,在金城地區交付吳欣樺,伊友人 蔡輝川 有看到,是蔡輝川幫吳欣樺偷渡云云,其辯護人於偵訊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亦以相同辯詞,並以證人吳欣樺前後就偷渡出境之時間及由何人安排偷渡,有不一致之情形;證人黃馨慧就吳欣樺與被告談論偷渡之時間、地點等,前後矛盾且與吳欣樺之證述齟齬,均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上開關於被告陳其德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行政警察科第10期畢業,於82年7月1日起擔任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警員,歷任金沙警察所警員、交通警察隊警員、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偵查佐、縣刑大隊本部偵查佐、縣刑大金湖分局偵查佐、縣刑大偵查佐,任職至103年4月9日因另有他就免職,於本件案發期間,係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例、金門縣警察局組織規程派任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金門縣警察局之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且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等規定,負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領用「金警013」號刑警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72頁),並有被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金門縣警察局請領99年刑事警察人員刑警證名冊、金門縣警察局105年1月26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業務職掌表及被告人事資料、金門縣警察局105年3月7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工作記錄簿在卷可稽(金門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5至6頁、金門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本院出勤記錄卷外放)。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金門縣警察局,且具有犯罪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其於任職金門縣警察局期間領用「金警013」號刑警證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查,吳欣樺為黃馨慧之女,因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予以限制出境,其於101年7月16日至101年12月28日之期間,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我國國民,於101年7月31日欲循小三通管道由金門港出境至廈門市時,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金門國境事務隊查驗發現禁止其出國。吳欣樺於101年間係擔任前述酒樓董事長特別助理,於101年9月2、3日,由被告安排以其「金警013」號刑警證入住警光會館,而於103年9月3日乘船偷渡出境至廈門市第區。嗣於103年9月間,因罹患膽囊癌透過被告居間聯繫,由紅十字金門支會等單位於103年9月22日協助以緊急醫療救援方式經小三通管道由廈門市入境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發現無出境紀錄而查獲其偷渡出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3月25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欣樺、證人即紅十字金門支會總幹事 陳忠飛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人即警光會館主任管理員呂炳安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明確(金門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14至15頁、第63至64頁、金門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146至148頁),並有吳欣樺名片、吳欣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吳欣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吳欣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限制出境紀錄各1份、警光會館清潔維護費登記表2份、警光會館訂房住宿旅客資料表及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104年6月10日金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住宿資料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18日移署境桃國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3日移署境桃國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1月9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廈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入院病歷摘要及病歷、紅十字金門支會緊急醫療救援請求協助申請書等資料、吳欣樺除戶戶籍資料各1份(金門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11頁、第21頁、第65至68頁、金門地檢104年度警聲搜字第3號卷第24至27頁、第30至31頁、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9339號卷第29頁、第31至33頁金門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72至75頁、94至103頁、第150至156頁、第164頁,本院卷一第139頁)。據上,證人吳欣樺於101年7月16日至101年12月28日等期間,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我國國民,於101年9月2、3日,經被告安排以其「金警013」號刑警證入住警光會館,並於101年9月3日偷渡出境。嗣於103年9月22日以緊急醫療救援方式經小三通管道由廈門市入境水頭碼頭,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發現無出境紀錄而查獲其偷渡出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四、再查,證人黃馨慧有於101年9月3日下午3時13分18秒許,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28萬元存入被告本案帳戶,被告於下午3時33分19秒許,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全數提領現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76),並有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3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4年4月29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GOOGLE地圖1份、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3年10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款印鑑卡1份、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4年5月18日中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5年4月22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門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37頁、第49至51頁、第128頁反面、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9339號卷第14至26頁、第78頁、本院卷二第18至18之2頁)。復有扣案本案帳戶存摺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收受黃馨慧匯入28萬元現金之事實,亦足認定。
五、另查,被告係與吳欣樺期約由吳欣樺支付28萬元,供作被告違背職務安排吳欣樺偷渡及不予查緝之對價,並接續萌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吳欣樺委託黃馨慧匯入上開28萬元賄賂,而安排吳欣樺偷渡出境至廈門市:
㈠證人吳欣樺於103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與被
告陳其德沒有親戚關係,沒有金錢糾紛或其他仇怨,(103年9月22日你入境台灣時,移民署發現你當時沒有出境的紀錄,是否有此事?)是。(你之前從金門未通關而去廈門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有人安排,是透過陳其德幫我安排。我是跟大家在高雄外面餐廳吃飯時聊到,有很多人一起吃飯,有一些我也不認識,當場有黃馨慧。有跟陳其德說我有去大陸廈門的需求,過程是他安排的,我是按照他所說的做。隔幾天我在電話上跟他講到,當時我們都有互相撥打電話。當時誰去提的現在想不起來。他跟我說要多少錢,其他部分就是他安排,我配合他,當時說好要給他好像20幾萬元。他就是要我先直接過去金門。我是搭飛機去金門,他安排我住了一、兩天,好像是警察在住的警光會館,他帶我過去的。我拜託黃馨慧付給他的,我打給黃馨慧請她幫我匯錢給陳其德,當時我人在金門,是一次全部付清,我請我台北的朋友拿現金到台中給黃馨慧,我不想講我朋友的名,不想再牽扯他們。(提示101年9月3日黃馨慧匯款28萬元給陳其德匯款紀錄,是否是此筆匯款?)應該是。就安排人來接我,我不認識來接我的人,是男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來我住的地方接我,開到一半時他就叫我下車,還把我的手機拿走,之後這個男生又開了另外一台吉普車來接我,第一次來接我時是開一般的房車,他就載我到海邊,當時船已經停在那裏了,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有沒有其他的船,我搭的船是釣海釣的那種小遊艇,他叫我躲在船艙的夾層裡,我是躲在船底的下面,開船的人就是來開車接我的那個人,船上只有那一個開船的人,後來大概開了一個多小時,他就停在海邊讓我在廈門的小磴島下船,我下船後就有人來帶我,這個也是他們安排的人,是男生,就把我送到廈門了。」等語明確(金門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結文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㈡證人黃馨慧於104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吳欣樺
是我跟前夫生的女兒,(101年9月間吳欣樺是否有來高雄找過妳?)有,好像是9月前後有來高雄。(當時你有跟她與陳其德一起吃飯嗎?)有,我們當時有和其德一起去台中,和其德大陸的朋友在台中一起吃飯。我們過去金門也有和陳其德見面。我有問吳欣樺,她說她不能去大陸,她本來在大陸廈門上班,吃飯那一天她知道其德是刑警,有問其德可不可以幫忙她過去大陸飯店那邊,因為她工作真的很忙,其德說很簡單。隔幾天陳其德有叫吳欣樺過去金門,我印象中陳其德有講一個數目好像是28萬,他會安排吳欣樺過去,好像是在金門高雄都有談過價錢,時間這麼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吳欣樺也有在電話中跟我談過,請我拿錢匯去陳其德的帳戶,那都是他們自己在談的,我沒問為什麼,也不知道這個數目也做什麼。吳欣樺當時已經在金門了,陳其德安排她好像是住警光會館,吳欣樺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幾點以前到台中的高鐵站,幫她跟一個女孩子拿錢,對方會打電話給我,問我穿什麼衣服,她會把錢拿給我,我就坐高鐵從高雄去台中,我有問她說為什麼不叫她直接拿來高雄就好,他就說對方也很忙,一人跑一半的路。我就跟一個朋友去到台中,對方在高鐵站就打電話給我,問我穿什麼衣服,我們約好後她就拿28萬元現金給我,還跟我說這個錢交代要匯去金門的,要馬上匯,我們就立刻坐計程車去找離高鐵最近的銀行,單子我沒有留,我印象中是匯去陳其德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的帳戶,我記得他是有兩個帳戶。我匯28萬元給他。(提示陳其德土地銀行101年9月3日15時13分匯款記錄。有一筆你匯了28萬元的現金,是否為這一筆?)應該是,不然我人住高雄,跑去台中匯款幹嘛。她就是一直要我趕三點半以前要把錢匯入。(匯過去以後,你有無跟陳其德聯絡?)有,我打過去說我從台中匯好了,當天下午我們要搭高鐵回高雄,途中吳欣樺打電話問我匯好沒,我說好了,隔天下午吳欣樺就從廈門打電話給我說她平安到廈門了,我印象中是在隔天,時間我不敢確定,因為太久了。吳欣樺打電話跟我說是坐船,我問她在海中漂流多久,她說很快,沒多久就到了。至於何人何時接她,我都不知道,吳欣樺也沒說。昨天陳其德有來高雄,他要跟我借10萬元,我有朋友要賣古董,他過來說可以幫忙推銷」等語;於104年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之前有跟陳其德買過酒類等商品,帳目是清楚的,我沒有欠他錢,101.9.3日匯給他的28萬元不是貨款。」等語(金門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14至17頁反面);於本院105年6月2日審理時經視訊交互詰問結證稱:「與陳其德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有六、七年了,與陳其德沒有無糾紛、怨隙,陳其德之配偶 陳憶萍 也認識,每次到金門去吃飯陳其德都有帶他老婆出來。陳其德有到高雄來都會來找我。(在本案起訴前是否告訴過陳其德,吳欣樺是你女兒?)前幾年吳欣樺在大陸,有到金門的時候,陳其德就知道了。(陳其德說在起訴之後才認識吳欣樺的?)不可能。(何時何地介紹吳欣樺與陳其德認識?)已經這麼久了,確定的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有一次我要到金門,吳欣樺說要到金門採貨,在吃中餐的時候,大家就認識,吳欣樺有跟陳其德說他在大陸上班及上班的地點。陳其德也有到大陸找吳欣樺。(何時知悉吳欣樺係遭限制出境之人?)吳欣樺跟我說的,當場有問陳其德說怎麼辦這樣子,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了。(是否曾將吳欣樺遭限制出境之事告知陳其德?何時?何地?)陳其德應該是知道的,他知道的,他知道吳欣樺被限制出境,是吳欣樺自己告訴陳其德的。在金門的餐廳,名字我忘記了,那次去有幾個朋友一起吃飯,陳其德帶我們去吃飯。吳欣樺跟陳其德每次碰面,吳欣樺積極的要去大陸,碰面都會聊到,吳欣樺說要儘快,陳其德有到高雄,也有跟吳欣樺到台中。我都有在場,我都有聽到,在高雄吳欣樺急著說要去廈門,拜託陳其德說快點。(提示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14至17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中所述是否屬實?)實在。不記得我、吳欣樺當時與陳其德會面吃飯之正確日期、地點。(陳其德在該次吃飯時,是否經吳欣樺告知而知悉吳欣樺因涉刑事案件遭司法機關限制出境?)當時那時候已經知道吳欣樺遭限制出境了。吳欣樺就是說趕快讓她出去,陳其德說要等時間安排好,說28萬,吳欣樺有說那麼貴喔,能不能便宜一點。陳其德說都是這樣,他也沒辦法,都是行情。吳欣樺有跟我說過要過去很簡單,吳欣樺有拜託陳其德說要偷渡過去廈門,陳其德應該是說很簡單。吳欣樺電話告訴我,陳其德安排他住警光會館,有人要去接他,吳欣樺在警光會館住兩、三天,有打電話說陳其德安排他住在警光會館,有說是陳其德幫他安排偷渡的。陳其德說要28萬,然後叫我到台中,吳欣樺聯絡好人,叫我去台中高鐵,叫我去3點半之前,叫我匯28萬到陳其德的戶頭,我從高雄高鐵到台中高鐵,有一位小姐打電話問我,穿什麼衣服,說吳欣樺有託他拿28萬元要給我,叫我趕快匯到金門。陳其德他有兩個帳戶給我,之前就告訴我了,正確的日期我不記得,這個帳戶是陳其德本身告訴我的,叫我匯28萬到他的帳戶裡面,是陳其德告訴我的,吳欣樺他叫我問陳其德,要匯到哪個帳號,日期我不記得了。在台中匯完有打電話給陳其德,陳其德說他過一下下就收到了,我不知道他何時領出來。我兩個人都有通知說錢已經匯過去了,吳欣樺說好,陳其德也說好。我匯款的隔天下午吳欣樺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安全到廈門了。於101年9月3日匯款28萬元之前,沒有積欠陳其德購酒的錢或其他款項未還,沒有跟陳其德借錢沒還,沒有合作其他生意。吳欣樺後來透過紅十字會回臺灣,是由陳其德安排的,我知道,因為吳欣樺得癌症末期,要回臺灣救治。是吳欣樺的爸爸問我陳其德能不能幫忙聯絡紅十字會,我有問陳其德,陳其德跟我講電話,我轉告吳欣樺的爸爸。跟陳其德沒有仇恨,還有聯繫。吳欣樺有請我轉告陳其德說謝謝,因為在到金門的時候,陳其德也有去接她。我自己也是非常謝謝他。之前在調查員、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當時是照實講。」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77至101頁)。
㈢核證人吳欣樺、黃馨慧證述就被告如何與吳欣樺商定偷渡事
宜,及吳欣樺於101年9月2、3日前來金門,並通知黃馨慧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主要情節大抵相符。又細析黃馨慧匯款28萬元予被告收受之經過,黃馨慧係於101年9月3日下午3時13分18秒許,在高鐵臺中站鄰近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8萬元現金存入被告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時33分19秒許,至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全數提領現金,有前揭第四點所示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電子地圖、取款憑條等可參,亦核與證人黃馨慧上開證述因接獲吳欣樺電話催促趕赴高鐵臺中站取得28萬元,而就近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情節相合,且與其證述匯款後與被告電話聯繫,經被告告知已收到款項之細節符合。再者,黃馨慧與吳欣樺係母子關係,吳欣樺因工作需要而由被告安排偷渡出境至廈門市乙事,為黃馨慧所知悉,黃馨慧尚且趕赴臺中辦理匯款,則吳欣樺自無對黃馨慧隱瞞或故意虛構係被告安排偷渡之必要。而吳欣樺嗣後身染胰臟癌之重病,急需返台就醫,透過被告之居間聯繫始能順利回台,對吳欣樺而言,被告對其有救命之恩,且依被告與黃馨慧往來情形,兩人交誼匪淺,吳欣樺、黃馨慧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於罪而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尤以黃馨慧並非吳欣樺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被告,而吳欣樺於該案供出安排其偷渡者為被告之真實事實無減刑之問題,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自身所涉偷渡出境等等事實均坦然承認,是吳欣樺、黃馨慧供稱被告犯行,對其等自身並無利害關係,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是吳欣樺及黃馨慧證述上開被告安排偷渡乙節,當非虛枉,均堪值採信。
㈣綜上,被告係與吳欣樺期約並進而收受吳欣樺支付28萬元賄
賂,而違背職務安排吳欣樺偷渡出境至廈門市等事實,已堪認定。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及外事處理等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已可認偵查佐、偵查員等警員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查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縣刑大金湖分局偵查佐、縣刑大偵查佐,係屬依法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緝偷渡出境等犯罪,屬於其執行調查職務範圍內行為,被告收受吳欣樺賄賂而安排偷渡及不予查緝,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吳欣樺之行賄行為,顯具有對價關係,自不待言。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不足採,茲分述之:
㈠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28萬元係證人黃馨
慧積欠伊的酒錢款項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該28萬元是黃馨慧借由其帳戶要轉給吳欣樺購買高粱酒之貨款,伊於黃馨慧匯入當日領出來,於下午5點多,在金城地區交付吳欣樺,伊友人蔡輝川有看到,是蔡輝川幫吳欣樺偷渡云云。惟查:
⒈黃馨慧向被告購買高粱酒酒品,並未積欠購酒款項或其他
款項未還,業據黃馨慧證述明確如前。至被告僅空言黃馨慧積欠酒款,對於購酒時間、品項、數量等明細全然無法敘明,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查時,均僅籠統辯稱係酒款,並無法指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顯已有疑。經細觀扣案本案帳戶存摺,該28萬元匯入款項欄位亦無被告所稱有「付店」或其他註紀,有扣案存摺、本院勘驗筆錄可據(本院卷一第83至106頁),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有所齟齬,顯已有疑。
⒉又依被告之供述及黃馨慧之證述可知,被告前往高雄或黃
馨慧前來金門時,兩人均會會面,而依卷存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金門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181至186頁),黃馨慧於103年8至12月之通訊監察期間,與被告有多次電話聯繫,並有相約在廈門市會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104年1月22日前往高雄找黃馨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足見兩人來往頻繁友誼密切。而黃馨慧於104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而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嗣被告於104年1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經質問後已然知悉黃馨慧證述對其不利之主要內容,倘黃馨慧係證述不實而設詞陷害被告,致被告可能會被追訴貪污罪責,衡諸常情,則被告對於黃馨慧應心懷厭惡甚至怨恨,又豈會於知悉黃馨慧證述內容後,仍與黃馨慧保持往來,於104年2月15日猶前往高雄與黃馨慧會面,而為廉政署調查人員蒐證拍攝照片(見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9339號卷第70頁)?更甚者,被告於本院105年2月2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前之105年2月6日農曆年假前,曾經前往高雄找證人黃馨慧與其直接接觸,為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無訛,而據證人黃馨慧於本院105年6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第162至164頁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內容正確。(陳其德那次去找你,跟你說什麼話?)陳其德叫我說,28萬元的錢是酒錢,我沒辦法,我已經實話實說了,我不能翻口供。(陳其德的舅舅去高雄找你,跟你說什麼事情?)就是跟我說這些而已。」,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三親等親屬資料、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配偶旁係二親等親屬資料、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機價字0000-0000號函暨附件艙單、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行銷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艙單、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艙單、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7日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母親旁係二親等親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第176至208頁、第221至230頁第233至234頁、第236至248頁、第255至258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可知被告確有於本案起訴後,積極與證人黃馨慧接觸欲與之勾串,要求翻異前詞,改變證述附和被告說詞,經黃馨慧拒絕後,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辯解,可見被告係因遭起訴後,為脫免罪責,方有此舉,此亦足徵證人黃馨慧及吳欣樺之證述顯非子虛。由此足見該28萬元斷非黃馨慧積欠之酒款,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自82年7月1日起擔任警察人員職務,並自90年
6月1日起即歷任偵查員、偵查佐,從事犯罪偵查等工作,於本件案發時,已近20年之資歷,且有10年餘之調查犯罪之經驗,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前揭被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資料可稽,足認其為具有豐富偵查經驗之資深警察人員,其對於所涉犯貪污治罪條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罪名之相關構成要件,應有相當明確之瞭解,且以其豐富之偵查經驗,面對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各項對其有利之辯解及證據,理當會積極提出,以釐清事實,擺脫被追訴貪污等重罪之風險。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黃馨慧匯款並領取轉交吳欣樺之一次性利用,並未涉不法,且於其轉交時,尚有被告所稱證人蔡輝川在場目賭,而蔡輝川既係被告之友人,陳報其姓名以供檢察官等調查,並無困難性,斷無在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供稱該筆28萬元係黃馨慧積欠之酒款之理。且被告於104年1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當時,吳欣樺尚且生存,如確有其事,仍可由檢察官再為訊問吳欣樺及傳訊蔡輝川,並由被告與吳欣樺、蔡輝川對質而辯明事實,此當為被告之偵查經驗所知悉,然其於偵查階段始終未提出此一辯解,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吳欣樺已歿而無從再予查證,且經黃馨慧拒絕串供後,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如上,且前後所辯迥然不同。核其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⒋至被告雖舉蔡輝川到庭證稱蔡輝川在場親眼目賭交款經過
及蔡輝川安排吳欣樺偷渡出境云云。惟查,有關蔡輝川是否安排吳欣樺偷渡乙節,蔡輝川於本院105年6月14日審理接受交互詰問結證時已明確予以否認。而蔡輝川證稱其與被告於今年2月間曾經會面,但對於會面之正確時間及經過等相關事項記憶不清語焉不詳;然對於距今已經過近4年之本案101年9月間案發時,是否與吳欣樺會面、載送吳欣樺前往取款之的經過、被告有無交付吳欣樺款項之過程、鈔券外觀、金額多寡、吳欣樺向其兌換人民幣之數額等各項細節,卻記憶猶新侃侃而談。再者,蔡輝川自稱於本案案發時從事小三通跑單幫工作,在廈門市碼頭發放傳單攬客,則其接觸之客戶應屬眾多,運送貨物之次數亦應屬頻繁,以其所稱僅曾收受費用幫吳欣樺從金門運送貨物至廈門市2次,手機內無吳欣樺之聯絡電話,則其與吳欣樺之間應僅止於一般客戶關係,應無私誼之可言,而偷渡出境係屬犯罪行為,吳欣樺豈會如蔡輝川所稱於101年9月3日當天向其透露欲偷渡出境,增加被查緝之風險?又蔡輝川既以跑單幫為業,而所稱幫吳欣樺運送之物品為沙茶醬及起酥粉,並無特殊性,然對於係何人寄送快遞、物品之數量、箱數、重量,甚或吳欣樺名片樣式、單雙面印刷及所印製之圖樣、文字、內容等繁瑣的細節,均能一一詳述,並與卷存吳欣樺名片完全一致。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質疑,蔡輝川陳稱「是你們現在問我我才記起來,針對這個事情我有去找,我接到傳票之後我有去找。」,惟蔡輝川並非本案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在庭旁聽,且本院所送達傳票均僅記載案號、案由及到庭日期等事項,並未載明待證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57頁),則蔡輝川對於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內容應無所悉,卻於收受傳票後,特意查看吳欣樺名片,諸此種種顯均大違常情。另參以,被告先前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從為提及此事及有該證人蔡輝川在場知悉其事,而於本院始突舉該證人,以證稱上開各節云云,顯悖常理,當無可信度,要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人,其證述之內容,即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證人吳欣樺前後就偷渡出境之時間、
及由何人安排偷渡,有不一致之情形;證人黃馨慧就吳欣樺與被告談論偷渡之時間、地點等,前後矛盾且與吳欣樺之證述齟齬,均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然查:
⒈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
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⒉雖證人吳欣樺於103年9月22日入境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金門國境事務隊人員訊問時稱:「是從海邊偷渡出境,我不知道是那個海域的名稱。我在海邊散步,突然有一位男子,問我要不要去廈門,該男子我不認識。(你偷渡到廈門至今多久了?妳偷渡時間大概在什麼時後?)目前為止已經2-3個月了,我忘什麼時後了。」等語(金門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於103年10月23日檢察官視訊訊問時稱:「102年間9月間的某日,我從中搭飛機來金門,在水頭碼頭通關時被官員說我被限制出境,所以我就回到臺灣。我跟我男性友人『阿PO』說聊天有聊到這件事,我朋有說很簡單,花錢就可以幫我安排偷渡到廈門。我以在102年9月間某日『阿PO』就跟我說安排好了,需要人民幣兩萬元,所以我就在102年9月間某日從臺中搭飛機到金門,我在海邊等了一下,就有兩、三個開船的人過來,在中午時我就上船」等語(金門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20至21頁)。是吳欣樺就何人及何時安排其偷渡出境,前後供證不一。然查吳欣樺自101年8月10日自金門搭機至松山機場後,即未再有搭機前來金門之紀錄,且係於101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循小三通管道出境時,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查驗發現禁止其出國,有前揭移民署函文及國內旅客到離站紀錄查詢附卷可據(金門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92頁),另參酌上開廈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吳欣樺因罹患膽囊癌第4期,有盆腔多處移轉、傷口感染等重症,自103年7月31日至9月22日住院治療,於103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循小三通入境抵達水頭碼頭時,已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治療,嗣於意識清醒時,方接受金門國境事務隊人員詢問,亦有該隊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金門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95頁)。
可見吳欣樺於103年6、7月間身體已極度不適及虛弱,其在臺灣地區就診當較為便捷及簡省費用,豈有於斯時偷渡至廈門市致觸犯刑罰法令後,再急切循小三通管道返回臺灣地區求醫之理?是其於103年9月22日甫入境接受詢問時,及於103年10月23日檢察官視訊訊問時,並未參照前揭出境管制紀錄、國內旅客到離站紀錄查詢、匯款紀錄,且諒係為迴護對其有救命之恩之被告,而為上述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吳欣樺其後於103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安排其偷渡出境及28萬元賄賂交付過程等重要事項,一一指證明確,且核與出境管制紀錄、國內旅客到離站紀錄查詢、匯款紀錄等相符。故自應以吳欣樺於103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另吳欣樺雖於前揭103年10月23日檢察官視訊訊問時稱係
與被告、黃馨慧等人在高雄某餐廳吃飯時,及嗣後以電話與被告商談出境至廈門市事宜,而黃馨慧於上述103年10月7日調查官詢問時稱係在其高雄住處等語;於104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有於101年9月前後和被告一起去臺中吃飯,在高雄、金門都有談過價錢等語。是黃馨慧就被告與吳欣樺商談偷渡出境事宜之地點等節,前後供證不一,且與吳欣樺證述有所出入。然吳欣樺、黃馨慧就被告與吳欣樺約定安排吳欣樺偷渡出境,且以匯款方式交付28萬元現金賄款予被告之主要基本事實等重要事項,均前後指證不移,且互核一致,復與前述匯款紀錄等相符。況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14日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於101年8月20至22日,從金門至高雄往返該趟行程,與黃馨慧、吳欣樺會面,且三人於其中2日共同前往臺中等情(本院卷二第176頁),此核與黃馨慧證述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欣樺、吳欣樺接受詢問及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2年有餘,所證述細節出入及不同部分,僅單純記憶模糊所致,自不影響證述之真實。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爭執證人吳欣樺、黃馨慧所證均非屬實乙節,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吳欣樺、黃馨慧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匯款紀錄等相合,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縣刑大金湖分局偵查佐、縣刑大偵查佐,係屬依法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緝偷渡出境等犯罪,屬於其執行調查職務範圍內行為,業如前述,其收受吳欣樺賄賂而安排偷渡出境不予查緝,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收受賄賂前與吳欣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該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吳欣樺間,就上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該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述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受禁止出國處分身分之吳欣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係屬依法負有調查職務之人,業如上述,故所犯前揭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為達收受賄賂之單一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職司犯罪調查,本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吳欣樺欲偷渡出國,不僅不加勸阻,反違背職務安排其偷渡出境而不予查緝並收受賄賂,深辱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司法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犯後竟不思悔悟,猶欲唆使證人黃馨慧與其串證以隱飾犯行,幸未得逞,其行甚非,應予嚴正非難,並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已婚育有2名子女各為3歲、6歲之家家庭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金沙鎮鎮長之工作及經濟狀況,基於人道立場協助聯繫安排吳欣樺返台救醫、收受賄賂金額為28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其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不能認係被害人,是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是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均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90號、92年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所得財物為28萬元,雖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
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四、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
五、刑法第11條、第28條、3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聶眾提起公訴、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吳昆璋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