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 郭惠貞 被告 林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3月21日結婚,婚後原告向被告稱「我不愛你了」,便交付離婚協議書與被告簽署,並要求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遭被告所拒,且被告對原告態度不好,兩造個性不合,常常吵架,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並沒有常常吵架,被告對原告亦無態度不佳情事,兩造個性亦無不合,原告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精神狀況不佳,故天天吵著離婚,說不愛被告,倘精神狀況穩定,即不會吵著離婚。被告對原告是不離不棄,倘與原告離婚,原告無謀生能力,也無住所可居住,因被告對原告尚有婚姻之責任感,待原告病情穩定後,再討論離婚之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定。又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請求離婚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離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無法予以採信,應予駁回。再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其態度不佳,兩造經常吵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原告雖又以其不愛被告為由請求離婚,惟此係原告個人主觀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婚姻有何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所請已難准許,復參以兩造業已結褵15年有餘,現亦同居生活,且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參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仍表明願意繼續照顧原告之意,故依兩造目前婚姻狀況觀之,客觀上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明祖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