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恩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恩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郭恩叡(綽號「 志明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日晚間至翌日(2日)凌晨,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昭明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於101年6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至李昭明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將業已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轉讓予李昭明,李昭明並當場施用完畢。嗣因警方業已就郭恩叡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郭恩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恩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昭明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21、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李昭明之數量僅供李昭明1次施用,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且李昭明業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故被告所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慮其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