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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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凱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凱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至6行之「同日」記載,應更正為「19日」;及第10行之「發生擦撞」記載,應更正為「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凱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10號被告薛凱儀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凱儀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19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薛凱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與西賢一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呂春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處理,發現薛凱儀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凱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春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
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英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