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繳回溢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李安妮 反訴被告即原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莉珺
林惠雅 俞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回溢領薪資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係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第一到四項分別為:㈠加班費給付;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反訴被告應自110年9月16日起至反訴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38,65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應自110年9月16日起至反訴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及健保費等,至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健保局等語。
三、反訴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具狀撤回上述聲明㈡。惟就其民事反訴起訴狀中第一項聲明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裁定命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11年6月14日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限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反訴原告當庭陳稱:「原告(反訴被告)沒有提出加班紀錄所以我沒有辦法計算。」,庭後雖於111年6月2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除檢附自行製作之110年1至4月加班明細統計表外,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駁回。至其民事反訴起訴狀第三、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小額程序10萬元範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若允許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反訴原告訴訟程序保障不足,亦影響本訴適用小額程序以達簡便、迅速、經濟終結訴訟程序之目的。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反訴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等語,顯見本件反訴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院亦認顯不適當,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5、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