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1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27日110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29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8日110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8日111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79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