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64號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昕皓
被告祥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芝園
被告 謝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被告祥泰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謝東旭部分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79元(見本院卷第13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邀同被告謝東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與原告就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ACV41~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28萬元,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每1月為1期,每期繳納8,792元。詎被告自107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81,344元未清償,經催討仍未置理。嗣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委託第三人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1月6日將系爭車輛以36,000元拍賣出售,被告尚積欠245,344元(計算式:281,344-36,000=245,344);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於遲延給付期間所生之法務費用共計18,279元,以上合計263,623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79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8135號存證信函、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車輛市價鑑定書及法務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祥泰公司部分為109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謝東旭部分為109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