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林嘉專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朱呈原 陳國華 吳弘達 田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在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上訴人林嘉專於民國87年2月20日,與訴外人花旗銀行簽訂「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7年2月21日起至89年2月20日止,約定年息為15.88%,上訴人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上訴人一次還清欠款。花旗銀行並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約定上訴人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即由被上訴人就欠款本息70%,負理賠責任。
(二)詎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117,370元,及自88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102元。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償花旗銀行82,230元〈(000000+102)*0.7〉)而取得此部分債權,花旗銀行並將其自負額30%即35,242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取得花旗銀行對上訴人因系爭貸款約定書所生之系爭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472元,及其中117379元自8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然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償還部分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自88年3月19日重行起算,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債權之債權數額,上訴人已因時間久遠而遺忘,且系爭債權應自87年2月20日起算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0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金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利息之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不負清償責任。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17,242元,及其中117,370元自8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拒絕清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之本金為117,370元、自88年3月20日起至88年3月21日之利息為10
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約定書、要保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賠償計算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花旗銀行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清償數額,空言否認不知欠款金額,為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17,242元,及其中117,370元自8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37條亦有明文。
(二)查系爭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有不履行債務時,花旗銀行即得請求償還全部債務,有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可查。次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借款後,最後一次清償日係為繳款日為88年3月19日等事實,有花旗銀行繳款明細可查(本院卷第72頁)。又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查。是依上訴人之繳款行為,可知上訴人曾於88年3月19日承認系爭債權,故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當應自是日重行起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本金部分,顯未罹於15年之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無庸清償,為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向其請求或起訴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前之系爭債權利息部分,自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無庸清償,應屬可採。
(三)綜上,系爭債權本金117,370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無庸清償,為無理由。系爭債權其餘利息,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無庸清償,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370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
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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