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妏(原名劉寶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軒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5反頁),該支針筒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沒收之物甚明。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