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製造髒亂,又毆傷告訴人乙○○,原判決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死亡)之家屬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已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南投縣竹山鎮中和社區一份子,不知和睦相處,且於案發之時被告已屆耳順之年,僅因細故爭執,即以腿踢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之刑度,尚無不妥。而檢察官之上訴及被告之上訴,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原審依法為科刑判決,即無違誤,則檢察官之上訴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死亡)之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書、全戶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至被告所提調解書其後附有告訴人乙○○之家屬所出具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撤回告訴狀影本一份。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撤回告訴狀之日期顯於原審判決日期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後,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