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債務人 吳少騰 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及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242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即每月1萬3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24萬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4.8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7萬1967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8萬8800元後,為38萬316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4萬8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其每月薪資2萬9000元,扣
除勞健保費461元,所得稅420元等非消費性支出,每月清償金額1萬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200元後,所餘金額1萬1961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雖略高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0792元,惟債務人患有極重度腎臟病,須經常就醫,且就醫地點在林口及臺北長庚醫院,有債務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
164至174頁)附卷可稽。債務人因此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之交通費,既符常情,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3歲,為提高清償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聲請前2年之收入3萬3390元列計,且所領年終獎金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應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應以1個月為1期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雖得參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
狀況,然仍應以債務人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更生方案始屬可行。債務人提出佑新廣告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證明其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堪認為真實。以每月薪資2萬9000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應可認為適當。又債務人每年所領年終獎金僅2萬5000元,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之消費支出,本件更生方案以年終獎金
2分之1攤提列入每月收入,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㈢債務人能否於正職工作外,另為兼職以增加收入,常因債
務人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任職之公司是否容許等所需考量之因素而具極高不確定性,為確保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實不宜強令債務人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外,再勉強兼職以增加收入。
㈣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
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個月給付1次以上為限,本件以2個月為1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503萬0120元(依本院99年5月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124萬8000元││5.總清償比例:24.8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42004│734│├──┼───────────┼─────┼────────────┤│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90008│2016│├──┼───────────┼─────┼────────────┤│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8134│300│├──┼───────────┼─────┼────────────┤│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3309│4979│├──┼───────────┼─────┼────────────┤│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6183│4839│├──┼───────────┼─────┼────────────┤│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12168│580│├──┼───────────┼─────┼────────────┤│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5501│├──┼───────────┼─────┼────────────┤│8│聯邦商業銀行│783093│4048│├──┼───────────┼─────┼────────────┤│9│玉山商業銀行│111635│577│├──┼───────────┼─────┼────────────┤│10│萬泰商業銀行│350161│1810│├──┼───────────┼─────┼────────────┤│1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119217│616│││限公司│││├──┼───────────┼─────┼────────────┤││合計│0000000│26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