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石智韋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 律師
白丞哲 律師被告 林昱安
楊惠晶 蔡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昱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惠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祝菁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昱安、蔡祝菁各負擔百分之46,被告楊惠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等所涉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收款帳戶所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明知將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可能遭利用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將其所有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Facebook社群(下稱臉書)使用暱稱「 李李 」向原告佯稱:透過「MSTION」APP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並且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所有帳戶。嗣於同年5月底,原告無法從平臺出金獲利了結,始知受騙,被告應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因受詐騙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取得利益,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行為所致,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收款帳戶,該款項
已遭人提領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27、24083、26208、28464、28592、28957、31421、31676、3233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4289、14424、15244、15532、16333、18128、18587、20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23頁、第25-38頁、第39-43頁、第45頁、第83頁、第85-95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27、17035、18179、1833
8、18524、18590、18595、18596、19246、19247、19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卷第59-6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分別提供附表所示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均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係各自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屬同一詐騙集團,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採。被告林昱安、楊惠晶、蔡祝菁應僅就原告匯至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內之50萬元、8萬元、50萬元,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李李」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林昱安賠償50萬元、請求楊惠晶賠償8萬元、請求蔡祝菁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先後於112年3月22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1日分別送達林昱安、楊惠晶、蔡祝菁,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卷第99、101、10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林昱安自112年3月23日起,楊惠晶、蔡祝菁自112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林昱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楊惠晶給付8萬元、蔡祝菁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編號收款人匯款日期收款帳戶金額1林昱安111年4月22日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2楊惠晶111年4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8萬元3蔡祝菁111年4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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