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XC-675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為: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91年2月26日查獲甲○犯偽造文書案件,並查扣偽造XC-675車牌0面。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查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6909號諭知緩起訴
1年確定(執行案號為92年度緩字439號),茲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又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XC-675號車牌0面,乃被告所有,係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09號緩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茲緩起訴期間既已期滿,則聲請人單獨聲請裁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0面,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01日
書記官鍾錦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