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4月24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尚有年邁體殘之父親無人照料送返醫院,家中亦有事務尚待被告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95年4月24日予以羈押迄今。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指上開各節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亦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復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此外亦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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