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徐淑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 羅云汝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徐淑芳對告訴人羅云汝恫嚇稱「好膽不要走,我回去拿槍」、「要叫兄弟來處理」及「沒把你打死,我跟妳姓」等語,顯係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執
,竟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欠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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