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儀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是代位其債務人陳明儀請求分割遺產。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 共有關係,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代位陳明儀提起訴訟,原告與陳明儀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陳明儀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主張陳明儀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1,8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8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60元,尚須補繳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另本件已定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
2時10分許,於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取消庭期並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
┌─┬────────┬────┬──────┬──────┬──────────┬─────────┐│編│財產種類│權利範圍│面積│每平方公尺│分割標的價值│陳明儀應繼分││號││││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所得之利益│││││(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1│臺南市永康區兵北│公同共有│463.40│37,000元│463.40×37,000×1/5│3,429,160×1/5=│││段512地號土地│5分之1│││=3,429,160元│685,832元│││││││││├─┼────────┼────┼──────┼──────┼──────────┼─────────┤│2│臺南市永康區兵北│公同共有│17.59│37,000元│17.59×37,000×1/5│130,166×1/5=│││段495地號土地│5分之1│││=130,166元│26,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711,865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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