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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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3月29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麵攤飲用保力達加米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與東榮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致駕駛操控力欠佳,駕車自後追撞由 謝淑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復即逆向擦撞由 吳靜怡 所騎乘附載 林瑋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擦撞停放於該路口 楊秀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衝撞停放於○里鎮○○街○○○號前 柯順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林燕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 鄭姝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復又衝○○里鎮○○街○○○號前由 陳美月 所經營之麵攤及其內用餐之顧客 黃惠君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等人送醫急救,並委託埔里榮民醫院抽血檢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淑芬、吳靜怡、楊秀珍、柯順龍、鄭姝瑜及陳美月之夫 曾盛澤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委託醫療院所
抽血酒測報告表暨所附埔里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多人受傷,及毀損多輛汽機車,且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357.5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高達每公升1.78毫克),酒醉程度嚴重,惟慮其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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