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甲○○被告丙○○
丑○
庚○
戊○辛○○己○○癸○○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子○○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一九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其中暫編地號A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為私有共有農路,歸被告丙○○、乙○○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保持共有;暫編地號B面積二四九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暫編地號C面積五二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暫編地號D面積二八四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丑○、庚○、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丑○應有部分三二五三分之九一八、被告庚○應有部分三二五三分之九一八、被告戊○應有部分三二五三分之一四一七保持共有;暫編地號E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子○○取得;暫編地號F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暫編地號G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H面積六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己○○、癸○○、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己○○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一
二五、被告癸○○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二五○、被告寅○○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三七五保持共有。
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錢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請求判決將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南投市○○○○
段西施厝坪小段192地號、地目旱、面積13,3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98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A面積2,333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暫編地號B面積5,344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暫編地號C面積3,104平方公尺歸被告庚○、丑○及戊○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D面積317平方公尺歸被告子○○所有,暫編地號E面積1,083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暫編地號F,面積218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G面積647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己○○及寅○○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H面積31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⒉兩造應按如附表四其中相互補償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陳述: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請依原告所附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如訴之聲明。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通行道路留設3公尺寬,因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丙○○及乙○○分管及分割方案分配取得之土地,目前亦均供農作使用,分割方案留設寬度3公尺之通行道路,已足以供一般大、小貨車及各種農用機具通行利用,且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均在其分配取得之土地上,不致造成拆屋還地之困擾。又除了原告、被告癸○○、己○○、寅○○因受限於原有建築物及地形關係而減少分配土地面積,且減少之面積部分,亦與被告丑○、庚○及戊○協商同意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補償,其餘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土地面積分配。至於被告丙○○援引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主張通行道路寬度應留設6公尺乙節,亦有誤會,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係針對「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寬度為規定,系爭土地為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不是供建築使用之建築用地,基於分割必要而留設通行道路時,自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確屬最佳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⒈系爭土地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
款規定,道路寬度應設為6公尺,以利農耕及農產品運輸,被告丙○○分得之土地雖未面臨八卦路,亦不致因僅2公尺寬之小巷而變成沒價值之土地,且被告丙○○也有可能申請建築農舍,以八卦路建築線至被告丙○○分得土地深度達90公尺至112公尺長,爾後消防安全應兼顧。⒉應依現耕作面積分割,被告丙○○分得之土地屬於遠離八
卦路達90公尺至112公尺之裏地,與臨街地之價值不同,因此被告丙○○依現耕作面積分得之土地,縱然比原持分面積增加,亦不向其他共有人補償。
(二)被告乙○○方面:系爭土地應依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暫編地號A部分為私人共有約4米寬農地,以持分比例協調,由被告丙○○、乙○○依3分之1、3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B部分由被告丙○○取得,暫編地號C部分由被告乙○○取得,暫編地號D部分,由被告丑○、庚○、戊○共同取得,保持共有,暫編地號E部分由被告子○○取得,暫編地號F部分由被告辛○○取得,暫編地號G部分由被告丁○○取得,暫編地號H部分由被告己○○、癸○○、寅○○共同取得,保持共有。至補償部分,則依該複丈成果圖委請地政事務所地價科作公告現值之地價分算,再依分算結果,依價格、價差計算補償金額。
(三)被告戊○方面:系爭土地於87年前之面積較現今為大,惟因配合政府拓寬南投市○○路工程而被徵收,其補償金額並由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發放。原告雖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土地面積皆與87年所擁有之面積相同,然被告丑○、庚○、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實因徵收而減少。且今為配合系爭土地分割,提供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用地,立意頗佳且方便農務之需,惟被告丑○、庚○、戊○幾乎負擔全部之補償金額,以及分擔路地面積之土地,已嚴重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丑○、庚○、戊○及被告己○○、癸○○、寅○○均同意其等就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如每人均各別分得土地,則每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將較小,不符合其等之利益;另於系爭土地分割時,留有私有農路,且由兩造或被告丙○○、乙○○維持共有關係,有其實際之必要性。是以,因共有人之利益及必要情形,就私有農路部分暨被告丑○、庚○、戊○及被告己○○、癸○○、寅○○分得之土地分別維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如主文所示),亦應准許。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分別於97年10月22日、98年5月21日及99年1月27日三度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分別依原告、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實施鑑測,並就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農作物位置測量,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共3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分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下稱被告乙○○方案)為分割:⑴就被告乙○○與被告丑○、庚○、戊○各別所分得土地間之界線(即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C、D部分之界線或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B、C部分)之界線,被告乙○○方案係以其與被告丑○、庚○、戊○間所實際管領使用土地之界線為準,較符合系爭土地實際管領使用之現況。⑵有關私有共有農路(即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A部分或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H部分,下同)之寬度,原告方案為約3公尺,被告乙○○方案為約4公尺。查系爭土地屬於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此有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尚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是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尚應考量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之需求。又系爭土地距離南投市○○路深度約112至122公尺,是從系爭土地距離南投市○○路最裡面部分要出至南投市○○路之距離非短。經綜合考量前述各項情形暨消防安全、車輛通行等因素,應認被告乙○○方案較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合理之使用。⑶有關私有共有農路之共有人,原告方案係全體共有人,被告乙○○方案則係被告丙○○、乙○○。參酌系爭土地實際管領使用之現況,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B部分或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A部分之管領使用者為被告丙○○,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C部分或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B部分之管領使用者為被告乙○○,易言之,私有共有農路係通往被告丙○○、乙○○所管領使用之土地,對於其他共有人較無利害關係。準此而言,私有共有農路由被告丙○○、乙○○維持共有,其他各共有人不必再分擔私有共有農路之應有部分,應較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乙○○方案應較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故應屬可採。此外,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乙○○以外之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前述方案分割,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各人依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土地之面積,略有出入;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就兩造所分得土地之位置而言,原告及丑○、庚○、戊○、辛○○、己○○、寅○○、癸○○、子○○所分得土地皆面臨南投市○○路,被告丙○○、乙○○所分得土地則未面臨南投市○○路,而南投市○○路則為系爭土地通往其他地方之主要通路。綜上各情,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所有不同。就兩造應如何互相補償一節,兩造之意見差異頗大,且兩造亦未同意送請專業機構鑑價,本院認為較為合理之方式且基於公平原則,應係按前述方案分割之後,以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參卷附南投市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投地三字第0990001826號所附資料)作為計算之基礎。準此,爰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差額表如附表一所示;又因系爭土地分割前公告現值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815,529元,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公告現值之總價值為26,813,860元,二者有1,669元之差額,就各共有人增減之差額,茲以較小之26,813,860元為基準,就減少者各別之價額依照比例予以調整。綜言之,系爭土地經按上述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故各共有人各尚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盧麗涓附表一: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差額表┌──┬────┬──────┬─────┬───────┬────────┬────┬─────┬───────┬─────┬────────┬──────┐│編號│各共有人│原持分比例│原持分面積│原公告現值│原持分價值│土地代號│分割面積│分割後公告現值│分割後價值│分割後總價值│增減差額│││││(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A-1│152│2,023│307,496││││1│丙○○│2773/13980│2,650.22│2,007│5,318,992├────┼─────┼───────┼─────┤4,552,396│-766,049││││││││B│2,497│1,700│4,244,900│││├──┼────┼──────┼─────┼───────┼────────┼────┼─────┼───────┼─────┼────────┼──────┤│││││││A-2│304│2,023│614,992││││2│乙○○│5454/13980│5,212.51│2,007│10,461,508├────┼─────┼───────┼─────┤9,613,092│-847,811││││││││C│5,293│1,700│8,998,100│││├──┼────┼──────┼─────┼───────┼────────┼────┼─────┼───────┼─────┼────────┼──────┤│3│丑○│918/13980│877.35│2,007│1,760,841│D-1│802.3│1,940│1,556,462│1,556,462│-204,233│├──┼────┼──────┼─────┼───────┼────────┼────┼─────┼───────┼─────┼────────┼──────┤│4│庚○│918/13980│877.35│2,007│1,760,841│D-2│802.3│1,940│1,556,462│1,556,462│-204,233│├──┼────┼──────┼─────┼───────┼────────┼────┼─────┼───────┼─────┼────────┼──────┤│5│戊○│1417/13980│1,354.26│2,007│2,718,000│D-3│1,238.4│1,940│2,402,496│2,402,496│-315,279│├──┼────┼──────┼─────┼───────┼────────┼────┼─────┼───────┼─────┼────────┼──────┤│6│子○○│3391/139800│324.09│2,007│650,449│E│324│3,048│987,552│987,552│337,103│├──┼────┼──────┼─────┼───────┼────────┼────┼─────┼───────┼─────┼────────┼──────┤│7│辛○○│11609/139800│1,109.50│2,007│2,226,767│F│1,110│3,043│3,377,730│3,377,730│1,150,963│├──┼────┼──────┼─────┼───────┼────────┼────┼─────┼───────┼─────┼────────┼──────┤│8│丁○○│125/6990│238.93│2,007│479,533│G│218│3,245│707,410│707,410│227,877│├──┼────┼──────┼─────┼───────┼────────┼────┼─────┼───────┼─────┼────────┼──────┤│9│己○○│125/13980│119.46│2,007│239,756│H-1│103.33│3,323│343,365.59│343,366│103,610│├──┼────┼──────┼─────┼───────┼────────┼────┼─────┼───────┼─────┼────────┼──────┤│10│癸○○│125/6990│238.93│2,007│479,533│H-2│206.67│3,323│686,764.41│686,764│207,231│├──┼────┼──────┼─────┼───────┼────────┼────┼─────┼───────┼─────┼────────┼──────┤│11│寅○○│375/13980│358.40│2,007│719,309│H-3│310│3,323│1,030,130│1,030,130│310,821│├──┼────┼──────┼─────┼───────┼────────┼────┼─────┼───────┼─────┼────────┼──────┤││合計│1/1│13,361││26,815,529││13,361│││26,813,86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分配表┌───┬────────┬────┬─────┬────┬────┬────┬────┬─────┐││應付人│子○○│辛○○│丁○○│己○○│癸○○│寅○○│合計│├───┼────────┼────┼─────┼────┼────┼────┼────┼─────┤│受補人│應付金額│337,103│1,150,963│227,877│103,610│207,231│310,821│2,337,605│││││││││││││受補金額││││││││├───┼────────┼────┼─────┼────┼────┼────┼────┼─────┤│丙○○│766,049│110,471│377,178│74,677│33,954│67,911│101,858│766,049│├───┼────────┼────┼─────┼────┼────┼────┼────┼─────┤│乙○○│847,811│122,262│417,435│82,647│37,578│75,159│112,730│847,811│├───┼────────┼────┼─────┼────┼────┼────┼────┼─────┤│丑○│204,233│29,452│100,558│19,909│9,052│18,106│27,156│204,233│├───┼────────┼────┼─────┼────┼────┼────┼────┼─────┤│庚○│204,233│29,452│100,558│19,909│9,052│18,106│27,156│204,233│├───┼────────┼────┼─────┼────┼────┼────┼────┼─────┤│戊○│315,279│45,466│155,234│30,735│13,974│27,949│41,921│315,279│├───┼────────┼────┼─────┼────┼────┼────┼────┼─────┤│合計│2,337,605│337,103│1,150,963│227,877│103,610│207,231│310,821││└───┴────────┴────┴─────┴────┴────┴────┴────┴─────┘
附註:為了計算之平衡,原告補償被告戊○部分,增加1元(即
30,735元);被告癸○○補償被告戊○部分,減少1元(即27,949元)。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覽表┌──┬────┬──────┬──────────┐│編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一│丙○○│2773/13980│2773/13980│├──┼────┼──────┼──────────┤│二│丑○│918/13980│918/13980│├──┼────┼──────┼──────────┤│三│庚○│918/13980│918/13980│├──┼────┼──────┼──────────┤│四│戊○│1417/13980│1417/13980│├──┼────┼──────┼──────────┤│五│辛○○│11609/139800│11609/139800│├──┼────┼──────┼──────────┤│六│丁○○│125/6990│125/6990│├──┼────┼──────┼──────────┤│七│己○○│125/13980│125/13980│├──┼────┼──────┼──────────┤│八│癸○○│125/6990│125/6990│├──┼────┼──────┼──────────┤│九│寅○○│375/13980│375/13980│├──┼────┼──────┼──────────┤│十│子○○│3391/139800│3391/139800│├──┼────┼──────┼──────────┤│十│乙○○│5454/13980│5454/13980││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