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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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仙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仙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禹萱 發生爭執,未思謹言慎行,以口頭方式對告訴人加以指謫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40號被告陳清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仙與吳禹萱為同事,陳清仙因細故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年8月18日7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利用該公司同事均在場參與交班會議之機會,當場指謫吳禹萱搶別人老公等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足以貶損吳禹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禹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禹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證人肖運芝、連秀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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