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莊敬南路成功一街路口」更正為「莊敬南路與成功一街之路口」;復就同欄第5行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世旭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差,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侵占之車牌經警查獲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姿伶 乙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已略微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0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