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45號聲請人 陳子玲 (原名 陳雪玲 )代理人 盧逸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支票1紙(如附表所示),經鈞院以106年度催字第3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7月1日之都會時報。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
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1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公示催告案卷查閱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106年7月1日,須至107年1月1日始屆滿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惟聲請人卻於106年10月30日即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卷附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可稽。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
1項前段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張 陳麗華 │基隆二信中正區分社│106年7月30日│16,200元│HU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