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吳心如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本
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於5日內具狀敘明
牌照號碼693-CQ營業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紹陽交通汽車有限公司與
原告間之關係,及提出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就民國96年4
月間之營業損失金額之證明,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
副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