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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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1號原告 李爾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慧兒 等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星期三(含當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依土地法34-1於102年8月公佈,103年1月1日的新修正案,售屋價格與市價實價登錄顯不相當,提異議之訴」,未特定請求之具體內容,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顯欠明確;且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亦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進行答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
二、第一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狀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雖記載新臺幣(下同)「公告現值300萬」,然未說明300萬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且訴之聲明並未特定,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勾稽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亦無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700元;若否,請原告自行核算。並均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或影本: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李慧兒、 彭昱耘 、 李靜宜 、 李銘家 、 李澤昌 等5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其未提出起訴狀繕本,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原告應提出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