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致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葉宜玲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毅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參點肆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陸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參點肆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毅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受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連毒偵字第5號、92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101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拘役30日確定。嗣遭撤銷上開假釋,於101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5月及拘役30日,而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4樓之5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80公克,取樣0.0113公克,驗餘毛重
0.3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
3.4610公克,取樣0.0085公克,合計驗餘毛重3.4525公克)及玻璃球1顆。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宜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