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76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765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080年07月10日邀同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60萬元,借款期間自086年07月10日起至100年07月1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3.535%),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942,893元。
(二)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乙份為證。
(三)然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099年0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借據之約定書中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四)又查乙○○、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應負保證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