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號
111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清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12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ZGC30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上項金額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12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ZGC300176號、第44-ZGC300177號裁決,並主張原處分撤銷,惟事實及理由欄則主張本件屬連續處罰,應撤銷第2張罰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亦陳稱訴訟關係事實如起訴狀所載,希望把第2個裁決撤銷等語,故本件原告應為不服110年12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ZGC300177號裁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2
9、29.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後即以國道警交字第ZGC300176、ZGC300177號通知單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收受後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110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ZGC300176、44-ZGC300177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項北監花裁字第44-ZGC300177號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應不予舉發。伊違規地點相距0.3公里,且間隔時間僅相隔2分鐘,分別2次處罰有違比例原則,應撤銷第2張罰單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10年9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㈡經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該車於前開時、地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且參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又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亦指出第85條之1第2項已明訂針對第7條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應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對於民眾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案件,不宜擴張適用。綜上,本件雖違規時間地點相近,仍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無論是變換車道或轉彎,皆應使用方向燈,且每一次變換車道或轉彎皆屬不同決意,應係分屬不同行為,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全程亦皆未使用方向燈,其兩次變換車道之行為,分屬不同決意之行為,予以分別製單及裁罰,應無違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高速公路劃設穿越虛線之車道,如加速車道、減速車道、爬坡車道及輔助車道等,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處以3,000元罰鍰。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於高速公路匝道進入加速車道後跨越「穿越虛線」匯入主線車道時,係屬變換車道行為,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確有違規事實,乃兩造所不爭,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檢舉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得否連續處罰有所爭執,故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先後於違規地點相距0.3公里,且間隔時間僅相隔2分鐘之連續處罰是否合法?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該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甫公布將於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1,於同條第3項增訂: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其增訂亦肯認前揭實務過去對於民眾檢舉之違規案件類推適用連續處罰限制之解釋精神,並予明文化,基於同一法理,本件違規事實亦應採擇相同標準。查本件違規事實中,行為人為同一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且違規地點相距0.3公里,間隔時間僅相隔2分鐘,參諸前揭說明,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且距離極短,系爭連續處罰應已違反比例原則,本件110年12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ZGC300177號裁決處分,依前所述,因不得連續舉發,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慧中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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