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順榮選任辯護人郭哲華律師
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順榮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趙順榮為○○○○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下稱○○公司)之負責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公司之美工助理,趙順榮對A女具有業務監督之關係。於民國104年1月9日,趙順榮與A女共同搭乘高鐵前往臺南出差,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臺南搭乘高鐵返回臺北,而於北上車途中,趙順榮竟基於猥褻之犯意,利用其身為A女所任職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及權勢,以手勾攬A女之腰際,另一手則扶壓A女之臉頰,並親吻A女之嘴唇2次,復摟抱A女並拉A女之手撫摸自己大腿內側,A女因僅係基層員工,為保工作且礙於趙順榮之權勢,不敢當場高聲張揚反抗,僅能勉強隱忍,並於同年月11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而辯護人雖就證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與證人乙○○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B女與乙○○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B女、乙○○所述係用以證明被害人A女事後係如何向渠等吐露本案事發經過、斯時情緒反應等事項,均係證人等親身親歷之事,非屬傳聞證據,而B女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可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與A女共同搭乘高鐵往返臺北、臺南出差,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辯稱:
沒有對A女有任何肢體接觸,出差乘車期間雙方互動良好,A女隨時有呼救逃走的機會,A女係因要求加薪遭拒而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公司負責人,A女為其公司美工助理,於104年1月9日曾與A女共同搭乘高鐵往返臺北、臺南出差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丙○○、B女、乙○○之證述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當時坐兩人座,我坐靠窗,他剛開始將他的手跟我的十指緊扣撫摸我的手掌背面,我試圖轉移話題將我的手抽回來,但他又再度將我的手拉過來十指緊扣,繼續撫摸我的手,上開都是抓住我的左手,因為離案發有一段時間,我只能記得清楚他對我做過的動作,但動作先後順序我已經無法記得那麼清楚。後來他用右手攬住我的腰際,有隔著衣服,然後將我拉向他胸膛,看他的手機,了解他的心路歷程,然後又分享他的MV將他的耳機放在我的耳朵讓我聽,之後他突然很大力把我攬緊,另外一手將我的臉頰壓近他那邊,讓我的臉與他面對面,他就突然以嘴巴親吻我的嘴巴,他當時有伸舌頭要進入我的嘴巴,但我就咬緊嘴巴,我怕當時如果我喊叫,他舌頭就伸進來,所以我不敢喊叫,這個動作約10秒,他接下來就繼續摟住我,我很害怕就閃躲。(他當時繼續摟住你,是摸你哪裡?)有撫摸但沒有伸進衣服。但是他有扯到我的衣服,所以部分有碰到我腰的部分,扯到的部分襯衫就稍微往上,所以就直接摸到我的腰部。(他就結束了嗎?)他有繼續跟我講話,我覺得很害怕,我就說我要睡覺,我往窗戶那邊靠,他剛開始繼續摟住我的腰部朝他胸膛靠說這樣在他懷裡比較舒服之類的話,我好像跟他說我不太習慣這樣,我還是想一個人睡。(你閃避他,他有將手收走?)他還是有攬住我的腰,但我一直往窗戶邊靠,他改用十指緊扣我的左手,我在裝睡的時候他就繼續撫摸我的左手。(他摸完手就放掉了嗎?)他邊摸我的手邊將我的手朝他的大腿內側移去越來越近,快靠到他生殖器,我覺得很可怕,就假裝醒了趕快把手抽回來,然後他手又繼續摸我的手,這個過程就是斷斷續續,他還是有攬我的腰,但是他中間如果要滑手機或是使用到他的手他會先抽回,等他做完,繼續攬我的腰。(你之前說大約過了臺中高鐵站的時候他拿起手機介紹他的臉書?)是。(你上開說他將手機的耳機放在你耳朵是約過了臺中高鐵站,還是一開始就這麼做?)我不太能記住這個時序,但他有將耳機放在我耳朵。(被告給你聽完耳機以後他就結束了嗎?)他有把耳機收起來,這過程都還有摸我的手臉不然就是摟腰,順序上我已經不太能肯定,因為他持續這麼做,而且時間有點久。(他當時有再次強吻你?)有,有第二次。也是講話講一講,他突然把我腰部摟住,再次用他的手固定我的臉,接下來用嘴巴親吻我的嘴,我緊閉我牙齒,但他一直用他的舌頭載我嘴唇牙齒間舔,時間大概也有10秒,我將手抽離,盡量遠離他,他還是繼續我的手,到臺北車站的時候,才確定他沒有做其他行為,他就繼續交代工作的事情。(在到臺北車站前,被告有沒有問你要不要親他的臉?)他問我說要不要親他一下,我跟他表達我不想。(他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你不要他要再親你?)我現在沒辦法肯定可能要看第一次做的筆錄比較清楚。但我有印象是他跟我說可以用個人名義幫我加薪。(他還有無跟妳說好可愛好想咬你一口的話?)有。這是在上開行為過程中在摸我的手臉還有摟腰的時候講的。(他第一次對你強吻時,第二次你為何沒有求救?)他第二次也是很突然將我摟近,舌頭伸過來,我擔心我大叫之後他舌頭會伸進來。我沒有想到他強吻第一次以後還會強吻我第二次。」、「出差當天一大早我跟被告在臺北車站會合一起搭高鐵去臺南,公司的行李箱裡面放當天要用的資料,在車上時,被告有摸我的手,我本來想說老人都這樣,因為我外婆也會這樣,所以我就只有找藉口把手抽回來,指著外面說那是什麼之類的,去的時候我只記得摸我手之類,其他部分不記得了,大致上我只記得這樣,下車之後包計程車去到我們要工作的地方行程都正常,後來當天中午左右去康是美的藥師培訓課程,還有幫忙拍照發資料等,我們是去高鐵吃摩斯漢堡,吃完之後,下午搭乘高鐵回來臺北,離開臺南沒多久,被告有摸我的手跟我的腰,且把我拉過去強吻我的嘴巴,並且有伸舌頭,所以我就離他遠一點並裝睡,我怕他,可是我裝睡到一半,我就感覺到他摸我的手,慢慢把我的手往他兩腿間拉過去,我覺得很可怕,我就假裝我睡醒了,這時他有什麼反應我忘記了,他總共親我兩次,但我現在不記得了,之後我一直覺得很可怕。」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南檢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綜觀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猥褻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A女之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三)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證人B女、乙○○、戊○○雖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猥褻之經過,然A女第一時間將其遭猥褻之過程轉述他人得知之情,仍屬判斷A女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本院參諸證人B女、乙○○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告訴人104年1月9日與被告出差回來有無異狀?)有,當日晚間我們本來有相約晚餐,但是她臨時跟我取消,她說她不舒服,當晚我便去探望我母親,10點多返家,告訴人是很開朗的女孩子,當天晚上我覺得告訴人怪怪的,不像平常那樣,我一直追問告訴人她才說,說她的老闆很噁心,會抱她親她,而且是嘴對嘴的親,我問她為何出差回來還要再進公司,她說她不敢,會不會因此被開除,或是領不到年終獎金,我告訴告訴人不能在乎這些錢,而是要去看工作是不是能夠負責,我後來打電話與弟弟討論怎麼處理,才決定10號去報警,也有告知告訴人尚未離職之前要怎麼跟公司辦好請假,後來告訴人與她的主管有聯繫上,告知主管這些事情,主管還說我就知道一定有事,因為告訴人平常很在意工作的表現,不會隨便請假,但是因為被告與公司人員是家族企業,所以告訴人後來也沒有再跟主管聯絡了。」、「(與告訴人認識多久?)約9年。
我們平常就會互相聯絡,我們只是一般朋友。(有無攜帶與告訴人LINE紀錄?)有,我先是在1月8日收到告訴人的LINE,她問我被老闆抱、親一下脖子、跟被摸這正不正常,我跟她說不正常,問告訴人為何老闆會去抱她,告訴人說老闆說要把她當女兒看,我跟她講要跟老闆保持距離,當日除了LINE以外與告訴人沒有任何聯繫,後來告訴人又說1月9日要跟老闆出差,我有建議她請假,但告訴人怕因此無法拿到全勤獎金,一直到1月9日下午告訴人又LINE我,第一件事情就問我說要如何辦理辭職,又說她老闆對她親親摸摸抱抱,她覺得很可怕,我建議她直接離開公司,現在我不記得有無為此特別打電話給告訴人,我印象中告訴人當日有緊急找了朋友去接她下班。(有無因此與告訴人談?)我1月10日有約她出來談一談,我感覺告訴人有點怕的感覺,但是有盡力維持她平常在我面前的樣子,但感覺得出來沒有往常平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9073號不公開卷〈下稱北檢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屬實,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04年1月8日,A女是否有告知你隔天要出差?)有。
(有無跟你說要與誰出差?)她有跟我說要跟老闆去出差。(A女有無向你表示不願意出差之情形?)我說你們公司沒有人了嗎,他說老闆派他去,我說多少時間,他說1日來回,我就說好吧。(所以他沒有跟你說他不想出差?)我不太記得,好像是,當時他說公司沒有人,也不知道為什麼叫他。(104年1月9日當天何時回家?)我回家比他晚,我大概晚上九點多回去,可能是,不太記得。(當天是否與A女有約?)我當天本來跟他約吃晚飯,他說不舒服,不想去,那時我是跟他通電話,我不清楚他當時人在哪裡。(你回家之後發現A女有做何事情?)就是怪怪的,也不理我,他的朋友在我家說要不要告訴我這件事,就大概告訴我了,我很生氣。(你說的朋友是誰?)丁○○。…我只記得A女當時情緒很惡劣,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丁○○先跟我講個大概。…(有關於這個案件的案發過程,A女有無親口告訴過你?)他沒有講的很詳細,說被告有碰到什麼,因為那時他怕我生氣,A女有說被告有親他,把手伸過去要他摸,A女假裝睡著,被告還拍他照片,好像是這樣,因為我聽他說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第196頁),此外證人即A女前同事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有沒有告訴妳有關她被性騷擾的事?)有,其實我不是很能夠理解,他是打電話告訴我,且當時我離職了,在沒有私交的情況下,我不明白為何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在跟我說完之後,我有安慰他。(他講的內容為何?)就是在高鐵上,被告有強吻他,我有問他說難道前一天沒有異狀?他說出差前一天老闆有找他問說可否抱他,他就讓他抱,我問他為什麼,A女說因為我離職的時候,被告也有抱我,但是我當時的情況不太一樣,是我抱被告,不是被告抱我,我當時還有抱其他同事。(你說你主動抱被告,是在什麼樣的情況?)是在一個離職晚餐的場合,當天在瓦城餐廳,當天同事都在,我不只抱被告,我還抱其他同事,包括我的副總、經理、女性的同事們等。(你抱這些人的時候,A女有無在場看到?)我也有抱他,他有在場,那是一個公開場合。…(A女在高鐵的事情發生後,你已經不在職,你有無問他為何要打電話跟你講這件事情?)沒有,我只是安慰他。(你有無問A女為何不跟公司其他主管提?)我有說,他把他跟經理的對話擷圖給我看,內容就是他告訴經理說為何那幾天沒有去上班,是因為高鐵上發生了那些事情,所以我才問他說難道之前沒有徵兆嗎,還有為什麼不會反抗,他就告訴我說前一天老闆跟他說要出差的時候,去辦公室說出差的事情,老闆問他說可以抱他嗎,他說可以,他說因為當時吃飯我有這樣抱他,可是我覺得那個是不一樣的,因為我抱被告是一個公開場合。(A女說的那個經理,你是否知道是誰?)丙○○。(你是否知道丙○○跟被告是何關係?)是公公和媳婦的關係。…(你跟A女是不是有共同的主管丙○○?)是。(你跟A女共事期間多久?)一年左右。(共事期間你跟他交情如何?平常有無互動?)前期有,會聊天,因為那時是太陽花學運的時候,那時他有去靜坐,我們有聊這方面的事情,私下不會出去,平常也不太會通電話,基本上下班之後就不太有聯繫。(你剛才說A女在你離職之後打電話跟你說在高鐵上被告對他所作的事情,是案發後隔幾天?)三到七天。(除了你剛才說A女告訴你被告強吻他,A女還有無告訴你被告對他做其他動作?)我只記得他說被告把他抱過來強吻他。(A女在跟你講這個過程的時候,他的精神狀況如何?)他是很冷靜的,我覺得我比較激動,因為我在安慰他,我自己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站在受害人的角度,我是建議他要往前走。(他在電話中有無跟你提到說因這件事情他不想做了?)沒有,當時他已經離職了。(你剛才提到說A女有給你看他跟經理對話的擷圖,擷圖內容你是否記得?)大概是經理問他說為什麼這幾天沒有來上班也沒有說,他就回說因為老闆在高鐵上抱他、強吻他,身心受到傷害,不想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至199頁反面)屬實。核證人B女、乙○○、戊○○結證之事實,乃其等與A女之對話內容或觀察到A女之神情、行為表現,該等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聽聞A女告知遭被告猥褻之過程等情,核與A女上揭證述內容並無扞挌,顯見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本院審酌A女若非確有遭到被告猥褻之情形,應不至有前述感覺恐懼、心情不平靜等情緒,之後不願前去上班,並且報案處理等反應,此與一般被害人於遭猥褻後,受有情緒劇烈起伏之困擾,對加害人有所恐懼,避於見面聯絡之經驗法則相符,應足認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詞,堪以憑採。
(四)被告雖辯稱沒有猥褻犯行,且告訴人當場亦無呼救或逃避舉措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A女、B女、乙○○、戊○○所證不符,且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當時坐兩人座,我坐靠窗,他剛開始將他的手跟我的十指緊扣撫摸我的手掌背面,我試圖轉移話題將我的手抽回來,但他又再度將我的手拉過來十指緊扣,繼續撫摸我的手,上開都是抓住我的左手,…他就突然以嘴巴親吻我的嘴巴,他當時有伸舌頭要進入我的嘴巴,但我就咬緊嘴巴,我怕當時如果我喊叫,他舌頭就伸進來,所以我不敢喊叫,這個動作約10秒,他接下來就繼續摟住我,我很害怕就閃躲。…他有繼續跟我講話,我覺得很害怕,我就說我要睡覺,我往窗戶那邊靠,他剛開始繼續摟住我的腰部朝他胸膛靠說這樣在他懷裡比較舒服之類的話,我好像跟他說我不太習慣這樣,我還是想一個人睡。(你閃避他,他有將手收走?)他還是有攬住我的腰,但我一直往窗戶邊靠,他改用十指緊扣我的左手,我在裝睡的時候他就繼續撫摸我的左手。(他摸完手就放掉了嗎?)他邊摸我的手邊將我的手朝他的大腿內側移去越來越近,快靠到他生殖器,我覺得很可怕,就假裝醒了趕快把手抽回來,然後他手又繼續摸我的手,這個過程就是斷斷續續,他還是有攬我的腰,但是他中間如果要滑手機或是使用到他的手他會先抽回,等他做完,繼續攬我的腰。…(他當時有再次強吻你?)有,有第二次。也是講話講一講,他突然把我腰部摟住,再次用他的手固定我的臉,接下來用嘴巴親吻我的嘴,我緊閉我牙齒,但他一直用他的舌頭載我嘴唇牙齒間舔,時間大概也有10秒,我將手抽離,盡量遠離他,他還是繼續我的手,到臺北車站的時候,才確定他沒有做其他行為,他就繼續交代工作的事情。…(他第一次對你強吻時,第二次你為何沒有求救?)他第二次也是很突然將我摟近,舌頭伸過來,我擔心我大叫之後他舌頭會伸進來。我沒有想到他強吻第一次以後還會強吻我第二次。…(告訴人流淚)我後來跟其他人說他們說是我的錯,因為我當時為何沒有劇烈的反抗,但我當時因為他是我上司,考慮到工作的問題,而且他平常也很正派,覺得是一個很好相處的長輩,沒想到會對我做這種事,他剛開始摸我我還以為是錯覺,想說他怎麼會這樣摸我。」、「(如果妳認為是受到性騷擾,為什麼不當場呼救?)我頭腦一片空白,完全想不到會被視為父輩的主管這樣對待。(妳就算沒有當場呼救,也可以逃開,為什麼妳沒有逃離座位?)我猜測我坐的是靠窗的位置,我不確定。…(從下午4時許至下午6點下班止這三小時時間,如果妳真的有受到性騷擾,為什麼不逃離?)我不知道,我不敢,我怕。」等語(見南檢卷第8至10頁及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綦詳,足見於遭被告猥褻過程中,告訴人屢有閃躲、將手抽回、將身體往窗戶靠、假寐、緊閉牙齒等抗拒作為,乃因其突遭視為父輩、身為老闆之被告猥褻而感到害怕及不知所措,且因工作關係而不敢直接逃離現場,並非未加反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漠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罹有非典型憂鬱症,致其中度憂鬱且有自殺傾向,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6年6月30日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顯見其因突遭被告猥褻而有焦慮、情緒障礙等精神不穩定狀況,內心所受衝擊甚大,且案發距今已約2年餘,過程中自有無法精確記憶,或有記憶錯置之可能;然證人A女就被告攬腰、親吻嘴唇2次、拉手撫摸自己大腿內側等方式而為猥褻行為,與事後告知B女、乙○○及與主管丙○○間之LINE訊息對話等基本重要事實前後指述均屬一致,是其所證各情,雖有些許出入、遺漏,實無悖於經驗法則,亦不影響事實認定。
(六)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向其要求加薪未果而報復,告訴人有金錢上需求云云,對此,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調解的時候對方律師說是我主動的,我一上高鐵就一直哭,被告是安慰我,所以才會稍微抱我一下,是我有提加薪,他不答應,我才提這個報復的行為,我11月才加的薪,我沒有必要再提加薪的事情(庭呈加薪資料影印附卷)。」等語(見南檢卷第9頁反面)綦詳,並有普登公司加薪資料在卷可憑(見南檢卷第12頁),且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女兒在被告公司做事情,加薪的事情我女兒說只是在餐會上許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是告訴人所謂加薪,應僅為餐會上之敬酒、許願作為,尚難以此作為報復被告之動機。況告訴人前自因本案滋生之勞資爭議協調時起,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持要求被告就本案認錯道歉,並同意若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記明筆錄,則同意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並衡以告訴人於本案後罹有精神疾病之情,足見A女尚承受遭猥褻而涉訟等身心壓力,且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果非真有遭受猥褻,當無可能僅因加薪未果,即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更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是其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
(七)至被告所辯伊在社會上背負許多使命責任,日常為教育者的工作,伊為公眾人物,在媒體與新聞界都有知名度一節,然被告是否為公眾人物、背負許多使命責任,均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上述強摟A女,使A女無法反抗而強吻之,又強拉A女之手撫摸自己之大腿並靠近生殖器部位,客觀上已超越騷擾之程度,而足以引起性欲之刺激,已達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因業務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在社會上享有一定之地位,竟為逞私欲,假藉權勢,而為上開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心理傷害甚鉅,惡性非輕,而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為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