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
1份(見警卷第7、10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75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之飲品 保力達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後路口,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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