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詩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詩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詩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違規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則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5年度他字第3508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惟被告經告訴人對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點名單等在卷可按(見上開他字卷第36、37、
43、48、51至52、54頁),又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卷第61至63、66、68、70、71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